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须查明遗产范围(2023泰安法律规定,保障继承人权益)

发布时间:2023-08-11 14:5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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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泰安律师

泰安债务诉讼律师被继承人的债务偿还纠纷是一个常见的法律问题。泰安律师事务所当被继承人死后留下债务时,其继承人可能面临偿还债务的责任,但法院审判的关键是是否应查明被继承人的财产范围。···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否应当查明遗产范围

被继承人的债务偿还纠纷是一个常见的法律问题。当被继承人死后留下债务时,其继承人可能面临偿还债务的责任,但法院审判的关键是是否应查明被继承人的财产范围。

在查询相关案件时,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在判决中查明遗产范围,二是只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却不查明被继承人财产。小编同意第一种做法。

首先,根据法律理论,法官的判决过程本质上是一个法律证书的过程,法律证书的成分是前提、小前提和结果。判决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仅引用民法法律,属于判决的前提,不结合小前提事实。从这个角度来看,第二种做法也是不合理的。当事人开展诉讼活动,不仅要求法官引用法律,而且希望通过诉讼解决纠纷。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解释,即“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实施的有效法律文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支付内容明确。”明确的支付内容是受理执行案件的前提。因此,如果不明确遗产的范围,就不属于可执行的有效法律文件。这一判决不仅给审判和执行实施带来困难,而且诱发执行异议和信访,严重影响司法判决的权威。

第三,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债务人对继承人的请求基础是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因此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不查明被继承人的资产范围,无法确定请求基础是否存在,直接判决也可能导致权利义务不一致。

因此,笔者认为,债务人应当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借款人继承的遗产内容和范围,并证明债务人不能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不能证明的法律后果。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须查明遗产范围(2023泰安法律规定,保障继承人权益)

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和清偿规定是什么

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和偿还规定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资产为限额,处理相关债务。被继承人的债务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财产责任。被继承人的债务是被继承人财产的负面资产,因此只有被继承人死亡时未偿还的债务才是被继承人的债务。被继承人的债务不仅包括被继承人个人承担的债务,还包括被继承人在共同债务中应承担的债务金额。继承人的债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即继承人死亡时居住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独家管辖。

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债务。处理被继承人债务偿还纠纷有两个要点:一是被继承人债务的定义,二是财产的定义。债务的定义适用于债务的标准。财产的定义请参考法定继承纠纷中确定遗产范围的相关规则。

付款和偿还债务以其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财产实际价值的,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制。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偿还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负债。

遗赠的执行不得妨碍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负债的偿还。

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因财产清偿债务。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担人履行义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遗产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被执行人,继承人应当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1、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顺序是什么?

具体来说,有以下知识:

1、优先债权是第一次清偿顺序。所谓优先债权,是指债务人在财产上有质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债务。享有这种权益的人是优先权人。优先权人的优先债权效力不应受遗产继承的影响。它应该在普通债权之前偿还。但是,享有这种特殊担保的优先权人并不是所有财产都有优先偿还的权利。如果担保物或权利不足以偿还其债务,其不足部分仍应与普通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序。

2、普通债权是第二次清偿顺序。普通债权与优先债权相比。在继承债务的结算中,首先要偿还优先债权。优先债权偿还后,再偿还普通债权。普通债权的偿还应当限于继承人已经知道的(包括债务人已经报告的)。当然,继承人无法偿还难以知道的债务。对于尚未到期的债务,还应当在财产债务清偿时一并偿还,以防止整个财产债务清偿的延迟。对于一些附带条件和条件尚未实现的债权偿还问题,情况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继承人和债务人应当相互协商,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估算或者请鉴定人评估金额。

如果被继承人的财产在偿还优先债权后不足以偿还已知的普通债权,则应按照平等原则按其金额的比例偿还各种普通债权。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须查明遗产范围(2023泰安法律规定,保障继承人权益)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中继承财产如何确定?

    大多数时候,我们会发现,无论我们是在购物、旅行、学习还是工作中,我们都不能与法律知识分开,我们应该学会使用法律武器来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如果你的生活面临着如何确定与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继承财产,以及如何确定继承的类别?

    1、如何确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中继承财产?

    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债务。

    处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有两个要点:

    一是被继承人债务的定义,二是财产的定义。

    债务的定义适用于债务的标准。财产的定义请参照法定继承纠纷中确定遗产范围的相关规则。

    继承人应当依法偿还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负债,纳税和偿还债务以其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财产实际价值的,继承人自愿还款的不在此限制。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偿还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负债。

    继承人继承人财产的,债务人可以起诉继承人,要求继承人清偿债务,决定继承纠纷的管辖权,即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居住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独家管辖。

    二、如何确认遗产继承的范围?

    财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是指死者死亡时遗留的所有资产依法转移给他人的制度。

    1、查明公民死亡后遗留的资产,其取得方法是否合法。

    公民生前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继承的财产。

    2、要查明公民是否真的享有生前实际占有的资产的所有权,如果是租给他人的财产,就不能作为继承的财产。

    3、严格区分公民个人财产和与他人共同资产,属于共同财产的,应当先分析财产,然后继承。

    4、被继承人不可转让的人身权利,如赡养权、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残疾人补助费等权利,不能继承。

    5、要明确公民死亡后遗留的资产在其生前是否有所有权转移。

    此外,还要查明慰问金、生活补贴、保障金是否已明确受益人。如果指定受益人,则属于受益人全部,不属于遗产范围。

    公民死后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认定为财产,继承人可以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继承。继承人也可以在自愿的前提下放弃继承权。此时,该财产将归国家所有。继承人生前留有遗书的,优先继承。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须查明遗产范围(2023泰安法律规定,保障继承人权益)

上海静安法院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探索适用必留份规则

近日,静安法院少年家庭审判庭以判决方式审结了借款人自杀引发的被继承人债务偿还纠纷案件,积极探索在被继承人债务偿还纠纷案件中适用的必要标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借款人倪某某因千万债务自杀身亡。债务人将倪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邱某某(配偶)、倪小某(孩子)、倪某(爸爸)、黄某某(母亲)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邱某某等四人在继承倪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倪某某的债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倪某提出自己是未成年人,希望在父亲倪某的遗产范围内为他保留一定的份额。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财产分割应当偿还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负债;但是,必要的财产应当保留给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继承人。倪某去世时,继承人倪某尚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倪某的母亲邱某收入不高,以未成年人利润最大化为准则。她需要在倪某的遗产范围内为倪某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作为她未来生活的保障,并优先考虑法院受理的其他10起案件。具体金额应根据倪某的债务状况、财产价值、倪某的现实生活需求和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充分考虑。最后,法院判决:在倪某遗产范围内为倪某一次性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计1.6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少年家庭还将裁判建议和财产线索及时转移给执行局。

本案从未最大化未成年人利润,优先考虑个人生存权,对继承人债务适用标准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不仅依法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基本生存权,而且保护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更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实现了法律效力与社会效力的统一。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须查明遗产范围(2023泰安法律规定,保障继承人权益)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审判之疑难问题探析

我国现行法律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规定较少,一直遵循有限继承原则。在这一继承原则下,继承人不会因继承本身而遭受经济损失,但债权人的债务容易处于难以偿还或不完整偿还的不利地位,因此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纠纷频繁发生。小编通过判决文件网络和类案推送系统,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由进行查询,对被查询的判决文件进行了仔细的阅读和分类,并结合审判实践进行了梳理。我们计划从此类案件在诉讼中遇到的常见问题入手,立足审判实践,分析问题成因,从而探索处理此类问题的有效途径。


一、管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在审判实践中的实际问题


(一)审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很难


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主体相对性的特点。在被继承人的债务偿还纠纷中,由于债务人的死亡,债务暂时失去了相对性,债权关系产生和变更等法律事实的辩护权不再平等,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通过对此类案件的研究和总结,民间借贷行为已成为被继承人债务的主要原因。在审理被继承人债务偿还纠纷的过程中,无疑需要判断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产生和特征。以财产负债与夫妻共同债务联系审查为例,为了最大限度地偿还债务,债务人通常将被继承人的配偶列入被告,并主张债务的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这一主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容易被法院认可,但夫妻一方在生活中死亡,另一方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债务人相比,无论是权益保护还是诉讼权利行使都处于主导地位。在财产债务清偿诉讼中,被继承人的配偶一般以完全不知道被继承人欠的债务,被继承人的贷款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进行辩护。此时,很难在一定程度上确定涉案债务的特点是属于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且,由于债务人对债务属性的证明责任一般由债务人承担,在实践中,债务人要想证明被继承人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提供的证据大多只是根据借款人夫妻的婚姻登记情况,用来证明被继承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债。如果继承人配偶完全不知道债务,双方分居,双方只是夫妻关系没有消除,没有共同生产活动,但根据债务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债务的特点,此时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界定财产的特点和范围。

(2)遗产范围不易界定,判决文件模糊,执行困难


要界定财产债务的范围,首先要明确遗产的范围。实际上,中国大陆法律一般采用直接继承的方式。此外,中国多年来一直遵循传统的继承习惯。继承开始后,财产将由继承人接受。继承人对财产有绝对的控制优势。处理财产非常方便,甚至可以控制财产的数量。被继承人的财产和继承人自身的固有财产容易混淆,这无疑增加了客观上审查财产负债范围的难度。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在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由于遗产管理缺乏相应的制度规范,继承人将通过将被继承人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混为一谈,达到减少财产数量、避免清偿财产债务的目的。此外,他们主观上刻意隐瞒和不配合,导致法院和财产债务人无法有效审查财产。在实践中,确保财产债权人权益,准确界定遗产范围是基本条件,对债务人债权的保护具有决定性意义。但在被继承人债务偿还纠纷诉讼过程中,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债务人应当承担财产债权的证明责任,部分继承人故意隐瞒财产数量,导致债务人无法了解财产的真实情况和不易取证的不利情况。但法院根据职权发现不符合被动审判标准,法院不能准确界定被继承人的财产数量、财产方式等遗产范围,成为审判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和问题,直接导致法院判决文件对遗产继承范围的一般定义。虽然法院最终判决继承人应当偿还债务人的债务,但由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没有对遗产的范围进行实际审查和明确界定,判决无法有效执行或严重拖延。在实施过程中,根据“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债权债务责任”的模糊描述,执行法官无法确定具体执行范围,继承人名下资产为个人财产,继承遗产无法判断,难以明确执行内容,促使债权人债务长期无效偿还,这无疑会削弱法律对债务履行的强制性和可信度。

(三)案件实体认定与法律适用复杂,司法裁定矛盾化


在实践中,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裁决是多样化的。放弃继承有很多情况。如果所有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法官首先要决定是否允许放弃。无论是否允许放弃继承,都需要有既定的、统一的、可供参考的判决依据和标准。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有许多不同的判决观点,一般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在允许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判决结果不同。根据原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部分判决文件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再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判决驳回债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有裁判认为,在不改变继承人执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继承人有放弃继承的自由。继承人发表书面放弃继承的声明的,被继承人的财产变成无主财产,债务人不再向继承人主张权利。继承人作为被告不适合,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第二,法官不确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声明,判决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的生前债权债务。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现有证据难以核实被继承人的财产数量和范围,以及财产是否已经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更难查明案件事实,不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另一位裁判认为,由于继承人放弃继承,财产债权债务不再有偿还责任,但继承人应当保管和帮助清理被继承人的财产,并以财产偿还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综合分析上述两种情况,第一种判决结果是驳回债务人的需求或起诉,明确允许继承人放弃继承,无需承担任何实体和程序法意义上的责任;第二种判决结果是,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主张得到法院的认可,但基于其对财产的把握或管理的便利地位,仍有相应的清偿责任。


再比如,在多重债务的情况下,还款方式也是多样化的。当被继承人有多重债务,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由于缺乏统一的判决规范,有多种判决观点。一是先偿还的债务人可以抵抗后续主张债权的债权人的请求权,一般判决驳回后主张债权的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二是不明确界定财产的具体内容和偿还比例,判决多个债务人在遗产范围内取得偿还资格;第三,在法院查明债务人的基础上,按比例进行偿还。这种判决导致其他债务人未来提起诉讼,其债务难以得到保障。

二、分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实际困境的原因


(1)现行立法规范不完善,缺乏完整的制度体系


审判实践与司法适用相结合,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形成完整的财产债务偿还制度。实体法规定的简化和程序法的短缺是现行法律中存在的问题,也是审判实践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还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负债。超过财产实际价值的,继承人自愿还款的不在此限制。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偿还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负债。本规定与原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基本一致,表明无条件限制继承原则,更倾向于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人不需要拿出个人财产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也不会因继承本身而遭受经济损失。可见,法律规定对财产债权人仍缺乏必要的保护,因此债权人的权益容易受到损害。民法颁布前,债务保障的不足主要表现在财产管理制度的缺失。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选择遗产管理人的需要,也没有明确规定继承发生后“遗产管理人”的实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实施后,加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这是财产负债保护立法的重大进步。遗产管理人制度确定了遗产管理人的生产方式、责任和权利,为保障财产管理得当、分割顺利、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和债权人的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但在当前社会环境下,该制度仍缺乏实际易操作的具体标准,财产管理制度的实际实施仍存在很大的阻力。一方面,这种阻力来自于传统观念下继承方式混乱造成的财产混合、减损等客观问题,特别是在继承复杂、继承人信誉差的情况下,财产管理制度对占据财产控制主导地位的继承人来说是徒劳的;另一方面,阻力来自于遗产管理人的及时确定、财产清理和清单制作、被继承人债务处理等具体事项的简单规定,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和指导。虽然《民法典》第一百一百四十五条确定了遗产管理人的生产方式,第一百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但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权利和义务在继承开始后没有明确规定。继承人是否会及时选择遗产管理人、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如何确定遗产管理人在操作过程中缺乏参考标准;此外,即使遗产管理人按照法定程序生产,是否实际履行法定职责也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基本依靠遗产管理人的个人主动性,即使不按要求履行工作职责,在实践中也不容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程序法的原因主要表现在债务人所有继承人放弃继承时,缺乏有效的程序规定,如何继续诉讼程序的规定存在空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主要规定财产债务清偿的有关规定,规定被执行人公民死亡的,因财产清偿债务;《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公民死亡后遗产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被执行人,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继承人直接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两项规定集中在实施阶段。关于诉讼过程中的规定,有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结束诉讼的情形。本规定采用列举式立法,无底条款。本条第二项将“被告死亡,无财产,无义务得人”纳入诉讼结束理由。根据本条款,如果被告死后有财产,诉讼程序不应结束。第一百五十条当事人死亡,等待继承人解释是否应当在诉讼期间中止诉讼,本条款规定继承人解释是否参与诉讼,而不是继承遗产,只对原告继承人有不同意义,对被告继承人,继承遗产调整为被告参与诉讼,放弃继承遗产,中止诉讼或结束诉讼不合适,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和法律规定存在空缺。

(2)财产负债现实复杂,司法对策相对缺乏


财产负债现实的复杂性之一主要表现在上述遗产范围不明确。目前,这些纠纷大多发生在群众之间,大多没有选择遗产管理人、制作财产清单等法律思维和观念。因此,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与财产混为一谈,甚至可能存在恶意转移。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是证明责任的分配,还是法院查明遗产范围的途径,都没有相对具体的规定,符合实际需要。其次,主要表现在财产债务清偿顺序不明确,仅根据“依法应缴纳的税收和负债”,税收和负债在本规定中处于并排地位,债务范围不单一。继承开始前后,各阶段都有不同特点的债务。财产可以偿还哪些负债?当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如何确定财产债务的清偿顺序缺乏明确的规则,特别是民法颁布后,继承编和继承编的相关解释对财产债务的清偿顺序没有完整明确的分类规定,缺乏立法造成实践混乱。第三,主要表现在共同继承人之间债务清偿责任分配标准不明确。继承人多人时,责任分担不明显,如何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继承人之间的财产负债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仍存在儿女继承遗产份额不平等,或者每个其他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不平等的情况。《民法典》第一百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还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负债。超过财产实际价值的,继承人自愿还款的不在此限制。该规定仍遵循上述无条件限制继承原则,无论多个继承人对财产、债权、债务或者连带责任,都不会用其固有财产偿还财产负债。在实践中,债务人一般将所有继承人纳入被告。在审判过程中,不仅难以查明被继承人的实际遗产范围,而且难以明确共同继承人之间的遗产继承范围。如果一些继承人打算通过隐藏财产逃避债务,而且打算放弃继承,在实践中很难准确界定继承人实际继承的份额,必然导致共同继承人之间责任分配不公平,债务人债务难以实现。因此,为了加强对合法债权的保护,应明确规定共同继承人对财产负债的特点和方法。为了应对财产债务清偿的复杂现状,缺乏司法对策是由多个相关问题造成的。


(3)忽视审判与执行的联系和审判思维的多样化


忽视审判与执行之间的联系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判决文书的模糊,判决文书的模糊也体现在很多方面。在许多财产债务偿还纠纷中,一方面,由于财产清算制度和遗产管理制度尚未完善,债务人不仅不能及时了解继承开始,而且不方便掌握被继承人的财产。债务人提起诉讼时,继承很可能发生一段时间,被继承人的财产可能与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混淆,特别是在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每个继承人继承的内容和份额不同,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债务人不能准确地提供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这对债务人来说更难证明,法官很难明确界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范围,法官不能拒绝判决,导致大多数判决文件通常表达为“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责任”,而执行法官在执行此类判决的过程中,由于判决没有明确遗产范围,无法执行。一般来说,由于现行法律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比较笼统,甚至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复杂的案件情况,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具体的参考判决依据,加上法官对法律理解和思维的多样化,导致同一情况下多种判决观点,司法判决矛盾更加突出。

三、探索:处理财产债务清偿司法问题的途径和出路


(一)构建有条件限制继承的原则


财产债务清偿立法应当充分考虑继承人继承权益与财产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努力在两者权益保护之间找到平衡。因此,笔者认为,理论立法应适用有条件的限制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的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财产债务的清偿责任,以保护其继承权益,避免继承人承担超出其继承份额的债务。当只注意一方权益的保护时,另一方的权益很容易被忽视,这也是立法空缺和财产债务清偿纠纷的主要原因。从平衡继承人和债务人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应严格合理规范继承原则,即继承人必须遵守法律条件和程序才能享有有限责任继承的权益,如果继承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失去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权利,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参照其他财产债务清偿立法相对完善的制度结构,有条件限制继承的编程设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继承人要求限制继承的,应当设置前提条件,如要求继承人向法院出具财产清单,限制提交财产清单的,继承人在限制期内未提交财产清单的,由继承人按比例偿还财产负债,不再限于继承人。该条件的设置可以方便地查明遗产的范围和内容,但应在制度管理中对财产清单制度的实施作出完善的规定。此外,继承编还可以明确规定继承人丧失对继承权益的限制,结合继承人故意隐瞒财产、财产清单虚假记录、转移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合以避免财产负债等实践,继承人不再享有限制继承权益。二是继承人向法院提交财产清单后,债务人应当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报告债务,然后继承人应当在不损害优先权人权益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报告债务。


(二)建立财产清单制度


首先,财产清单是明确财产负债与遗产分割的重要因素,是有条件限制继承的关键。与英国、美国和法国的间接继承方式不同,中国采用直接继承,继承财产由继承人接受,继承人财产和继承人固有财产容易混淆,遗产继承和财产债务清偿这两个问题也交织在一起,为了防止继承人隐藏财产,避免财产负债,必须建立财产清单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由于中国传统的继承观念不易改变,缺乏其他实施间接继承的机制和组织,中国的继承模式不能直接转变为间接继承模式,财产债务偿还和遗产分割分为两个单独的时期,继承开始后,财产由遗产管理人或其他独立的第三方机构管理和结算,最后将剩余财产分配给继承人,因此,建立财产清单制度可以有效保护财产债权人的权益,通过财产清单记录财产的总数、类型、债务等方面,确保财产债务人对财产的自主权,也为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的过程中明确界定遗产的范围提供了便利。其次,建立财产登记制度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明确财产登记管理机关,我国没有专门的财产法院,法院权力不涉及财产处理,确保财产登记制度能够有效实施,应根据现状确定适当的财产登记管理机关。目前,我国公证处的经营范围包括遗产公证,使公证处管理财产清单业务更容易适应我国的司法制度。但公证处不能自然成为财产清单的生产者,而应以遗产管理人为生产主体,并将公证处公证的财产清单报法院。二是规范财产清单的生产,生产时间不宜过长,生产、公平、提交应限制在三个月内,特殊情况确需增加期限的,按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请。内容记录应包括财产的类型、数量、位置、存储方式、债务人信息和还款负债,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财产清单应让债务人和所有继承人知道。三是设计政策措施,确保财产清单生产过程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首先,生产者,即遗产管理人的形成,应当符合程序。此外,遗产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清单制度的要求,真实记录财产情况。生产过程中存在虚假生产、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等情况的,应当依法赋予利益相关者提出质疑的权利,明确法院在哪种情况下可以确定财产清单的效力,并对生产负责人负责。

(三)健全遗产管理人制度


财产清单政策是有条件限制继承原则的关键,遗产管理人作为财产清单制度的关键实施者,需要遗产管理人认真承担财产存放和清单编制的责任,其重要性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在处理继承编财产方面初步建立了遗产管理制度。一是关于遗产管理人的形成,民法典第一百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无遗嘱执行人的,由继承人选择,继承人未选择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居住地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仅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来看,如果有遗书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争议不大。但是,在没有遗书的情况下,根据实践经验,普通人在这方面可能没有普遍树立选择遗产管理人的思想,应该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此时存在的不足是,如果部分继承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应该如何确定?这涉及到后续遗产管理人的责任和权利行使,决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是否合法,能否认真履行职责,使财产得到妥善管理和处理。因此,在遗产管理人的形成中,应充分考虑未成年继承人和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的权利行使和责任分担,对遗产管理人的程序和资格作出更详细的规定。此外,关于遗产管理人的形成,应当补充规定,没有遗书,继承人不能选择合适的遗产管理人的,经债务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申请,法院可以指定遗产管理人。第二,我国民法典也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详细规定。但由于财产清单制度尚未建立,遗产管理人职责规定中的第一条是清理财产,制作财产清单。根据上述财产清单制度的构思,笔者认为本规定有要求遗产管理人编制财产清单的原型,但并不完善。只要求遗产管理人清理财产,制作清单,缺乏必要的程序约束,不能保证清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管理人的职责应与财产清单制度紧密结合。例如,遗产管理人可以在继承开始后及时结算财产,查明负债,编制财产清单,并在规定时间内公证财产清单。另外,由于公示催告制度不完善,现有遗产管理人职责中只规定了被继承人的债务处理,不涉及公示催告程序。在遗产管理人制作财产清单的过程中,债务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债权相对简单,但财产负债往往需要通过宣传催告程序通知债务人进行债权申报,这也与如何确定财产债务清偿顺序和财产债务人债务的实现有关,因此管理员应积极督促其执行宣传催告程序,而不是一般规定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例如,遗产管理人应当立即通过公示催告程序通知债务人申报债权,并按照法定清偿顺序偿还财产遗产负债。此外,为防止遗产管理人违规经营,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继承人、债务人等利益相关人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明确哪些法律责任,可以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违规行为,如常见的违规行为,未履行财产管理责任降低财产价值、损坏或非法财产清单,未通知债务人申报损害财产债务人权益,财产负债多元化偿还造成债务人损失等。


(四)界定财产负债和遗产范围


中国民法典继承编辑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债务需要财产偿还,只是一般表示,分割财产应当偿还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支付的税收和负债,并应当为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财产。应缴纳的税款属于公法负债,而其他债务的类型和范围非常广泛。财产负债的主要争议是,除被继承人生前的负债外,是否应包括继承开始时和开始后产生的其他杂费,如遗产管理人制度中遗产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或承诺可以获得的报酬等。现行法律规定,遗赠的执行不得妨碍遗赠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负债的偿还,以及在解释中如何处理遗赠抚养协议和遗书排除时的规定,这意味着中国继承编辑已经明确将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中的赠与资产纳入财产债务范围,但继承产生的费用并没有明确纳入财产债务范围,因为遗产管理人制度已经建立,并规定其有权获得报酬,因此,继承和管理财产产生的共同利益费用应当明确纳入财产负债范围。二是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判断标准存在争议。在时间上,必须是被继承人生前欠下的债务,必须是合法的债务。债务主体需要是被继承人行为欠下的债务。家庭共同债务中被继承人承担的部分不属于财产负债。但是,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所承担的债务与继承人有很大关系,比如孩子学习买房的债务。这个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考虑到我国父母子女关系的现状,被继承人因为向继承人购买资产或者其他执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根据被继承人的财产确定是否排除在财产负债之外。如果被继承人没有财产,相应的债务将由实际受益人独立承担,这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此外,遗产范围的定义也是财产债务偿还纠纷中最常见的问题。除了制度管理不完善导致遗产范围难以定义的基本问题外,还存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问题。民法典第一百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财产是自然人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该规定改变了过去定义遗产范围的弊端,逻辑更加严谨。但随着资产类型的多样化,解释中需要完善遗产的范围,有争议的网络虚拟财产和股东权应纳入遗产范围。

(五)明确财产债务的清偿顺序


财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债权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保障。我国财产债务清偿明确规定,遗赠的执行不得妨碍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负债的偿还。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共存时,法定继承人应当偿还财产负债,超出法定继承人实际价值的,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应当按照比例偿还所得财产。在这里,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清偿责任划分模糊,然后在继承编的解释中规定,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赠,这意味着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比遗嘱继承人有优先受偿财产负债的权利,可见我国继承编对财产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仍然不完善和模糊。笔者认为,在梳理财产负债范围的基础上,应考虑财产负债范围内不同特征的债务,并根据负债特征明确清偿顺序。第一个顺序应该是从财产中扣除共同利益成本,即从被继承人死亡到继承结束,由于财产结算和存储,这个成本是为了确保继承的顺利发展,当然,扣除成本的前提也应该是财产的有序结算和适当的管理。第二个顺序应该是生活所需的特殊份额。《民法典》第一百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财产,应当依法偿还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负债,并为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财产。第三个顺序应该是税收和其他债务,在这个顺序中应该考虑其他债务可能出现的独特性,首先,如劳动债务,由于继承人生前劳动关系,应该优先偿还,基于对员工的保护和人权的基本保护,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债务请求应优先支持。其次,比如遗赠抚养协议的债务,也是受遗赠人,本质上是双重有偿合同。被继承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在生前得到更好的照顾。被继承人死后,合同生效,被扶养人得到遗赠。该协议不仅包括合同精神,还包含道德和爱情成分。因此,应加强对被扶养人的权利保护。与其他一般债务相比,也应优先偿还。最后,税收和一般债务,现行法律对税收和其他债务的清偿顺序没有区别,因为税收属于公民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他债务处于同一顺序。第四顺序是遗赠债务,因为普通受遗赠人获得财产不需要支付对价,是免费债务,容易由于被继承人的单方面行为造成财产债权人的权利损害,其他有偿债务应优先于免费债务,民法还规定,当法定继承遗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受遗赠人以所得财产偿还。综上所述,财产债务清偿顺序需要法律规定的进一步整理和明确,还应制定财产债务清偿责任分配标准,结合债务清偿顺序明确债务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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